关于《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消费关系,营造良好消费环境,我省拟出台《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现将《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可通过电子邮箱形式反馈意见和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
电子邮箱:szm021123@126.com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3月23日
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消费关系,营造良好消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生产、销售商品或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
(一)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协调、督促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或组织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三)建立消费争议解决机制;
(四)推进消费教育常态化,增强消费信心;
(五)为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公益性职责提供保障。
第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政策、措施、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需要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媒体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公益宣传,采取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曝光等方式开展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相关标准的权利。
消费者享有要求经营者提供能够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的权利。
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等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全面、真实信息的权利。
第九条 因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或不真实,误导消费者交易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还全部费用。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要求经营者遵循诚信、公平原则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通过格式条款进行交易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消费者有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解释。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消费教育,获得消费知识的权利。鼓励消费者参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行业协会及经营者组织开展的法律法规、商品和服务知识的学习和技能培训等传播消费知识的活动,自愿接受消费教育。
第十二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实际损害予以赔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消费者依法享有参与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立法活动和公共服务领域的商品价格、服务收费标准制定的听证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消费者享有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营销方式、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对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权力。
消费者享有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存在的违法、渎职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力。
消费者享有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力。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由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定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向监管部门反映。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诚信、公平原则,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消费者并严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
格式条款含有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内容的,应当采取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文字、字符、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消费者的要求对其条款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欺骗消费者或者附加限制性条件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事前征得消费者同意。
进行强制交易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消费凭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开具消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可以以电子化的形式出具消费凭证和消费清单。
经营者开具的消费凭证、消费清单存根,应保留二年以上。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违法使用名优称号用于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明示正确使用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有安全防护设施和监控设备。
经营者从事惊险娱乐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制定应急预案,明示并告知不宜参与的特定人群。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发现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过公共媒体、店堂告示、电话、传真等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运送缺陷产品等必要的费用。
经营者对停产的产品,应当自停产之日起5年内,保证市场零配件的供应,无零配件的,应当折价给予换货或者以不高于市场价格80%的优惠价提供新型产品。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并主动向消费者告知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完整的信息及注意事项、限制条件、风险警示、售后服务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合法的名称、商标、企业标志等标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电子链接标识。
依法不需要营业执照的,应加载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上述规定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消费者向经营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以及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款及其他合理要求,经营者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满足消费者的合理要求。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双方没有约定期限的,经营者应当在消费者提出合理要求之日起15日内履行其义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广播、电视、电话、邮购、上门推销、集会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要求退货的,无需说明理由,经营者应当给予退货。经营者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规定和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除外。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且无污损。经营者不得以消费者拆封查验商品为由拒绝退货要求。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含有下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一)增加消费者义务或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转嫁给消费者的;
(二)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权利的;
(三)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权利的;
(四)减轻、免除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消费者进行威胁、谩骂、侮辱、骚扰。
网络经营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对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行为采取必要的管理防范措施。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相关方协商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并及时回复消费者的质询、查询。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需告知并征得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不得利用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或借助技术手段强制消费者同意,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利用在经营过程中获得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营利性质的信息推送。
第二十九条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应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明确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提示、售后服务以及民事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条 经营者提供的房屋、机动车、计算机、钟表、家用电器、手机、相机及镜头、家具、义齿、珠宝等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耐用商品或装饰、装修、修理、医疗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因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商品或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的,由经营者提供无过错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明确告知消费者商品或服务瑕疵情况的,可以免除经营者相应的质量保证义务,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市场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保障、不合格商品下架退市、经营规范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市场开办者鼓励与引导入场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实施先行赔付,并就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约定。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制止措施。
展销会结束后、柜台租赁期满,展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及时处理因展会或柜台租赁期间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发生的质量问题应先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展销会举办者和柜台出租者先行赔付后,可向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责任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禁止生产、销售或向消费者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
经营者应当建立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进销货台账。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自觉接受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个人和组织的监督。
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进行的调查,不得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给予消费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及赔偿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有下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情形: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组织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予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5个工作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不履行承诺义务的;
(三)经营者应当履行而不按期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消费争议处理意见或者消费者协会等组织作出的调解协议的;
(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通过鉴定就可以确认为质量问题的,不通过诉讼就可以做出判断的投诉,经营者却要求鉴定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消费争议的。
第三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广播电视、互联网络、金融、保险、教育培训、殡葬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及依法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商品或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收取押金或保证金。
经营者应当负责对公共服务设备的检查维护及维修。在设备维护、检修期间,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用服务的正常运行。可能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应当通过有效途径,提前3日告知消费者。
因经营者的原因,中断或停止为消费者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的,应当给予消费者相应补偿或退回所收的相应款项。
经营者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向消费者返还并承担消费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从事交通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购票约定或者客票载明的时间、地点、班次和规定的线路运送消费者,不得超载、途中加价,不得擅自绕行、转运、停运或者更换运输工具;迟延运送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运送过程中发生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修理、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配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并一次性列明维修项目和收费明细,经消费者同意确认后再做修理、加工。
擅自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因修理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修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保证修理质量,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更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以次充好或者谎报用工用料等;不得采取欺骗或夸大不良后果等方式,诱导消费者过度维修;经营者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对商品予以修复,未约定期限的,自修理商品交付之日起30日内修复。超过约定期限或者规定期限未修复的,应当退回消费者修理费。商品修复的主要部件,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应当实行保修,保修期限重新计算。
从事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不得以次充好、谎报用工用料。
第三十八条 从事洗染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在洗染前与消费者当面确认洗染物品的质量、价值状况,由于经营者操作不当、保管不慎等原因造成衣物损坏、串色染色、遗失及其它损坏情况的,经营者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旅游行业的经营者在宣传材料中提供的各项信息、行程安排、价格等必须真实准确。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应当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降低食宿标准等行程安排;
(二)强制、误导、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其他服务;
(三)不得以游客未进店消费为由,降低后续服务标准或拒绝提供原定的服务。
第四十条 从事快递服务业的经营者提供快递服务时,应当遵守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和企业的服务承诺,不得野蛮分拣,严禁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危险方式处理快件,不得拒绝消费者对邮寄物品保值的合理要求。
收派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当面验收无误后确认签收。
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与客户有特殊约定的快件,收件人可以按照合同要求先验收后签收。
第四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教育培训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教育或培训资质,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并严格按照事先公布的培训项目、收费标准执行,如实告知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培训标准等情况。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欺诈消费者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三)擅自降低教学标准,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教学人员从事教学活动的;
(四)不能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的相关规定,必须按照建筑面积销售商品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
(二)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在合同约定以外加收或变相收取其它费用;
(四)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对房屋维修和保养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从事家用汽车销售业的经营者,应按照合同约定为消费者提供车辆及相关文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在合同之外加价、强行搭售物品或服务。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货款、双倍返还定金,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及由此发生的消费者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四十四条 从事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为消费者免费提供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餐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及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
(二)以消费者自带酒水为由加收各种费用;
(三)设置最低消费;
(四)在餐饮价格外收取房间费、空调费、餐位费、餐具消毒费等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用;
(五)以任何理由拒绝为消费者开具发票。
第四十五条 从事人才、劳务、婚姻、留学、房屋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费用、违约责任等,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中介服务,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约定以外的费用。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应当退还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人参、鹿茸、林蛙等土特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和信誉卡,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建立进销货台账。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遵循国家保护、社会监督、行业规范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制定或者调整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时,应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依法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有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人员参加,其参会人员总数不超过消费者参会规定比例的人数,消费者代表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会的内容应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消费者协会。
第四十八条 建立以各级人民政府为主导,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参加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工商行政管理“12315”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体系机制;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约谈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对其行政处罚信息纳入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组织对商品和服务抽查检验,通过政府网站及大众媒体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及时发布消费提示、警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或举报,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现场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账目;
(二)向当事人、有关证人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等相关证明文件;查阅、拷贝电子台账、网络信息、电脑主机数据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书式证据及电子计算机、网络服务器、存储器等电子证据载体。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工作的支持。应当对消费者协会消费投诉调处、消费教育引导、社会调查监督、商品比较实验、开展评议评比活动、消协人员自身教育培训等经费给予保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对省消费者协会开展公益诉讼活动予以支持和奖励。引导和规范各行业协会健康、有序发展,强化质量诚信建设。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消费教育,通过社区、街道、村镇、学校等组织开展消费知识的普及活动。提倡节能、低碳、健康、绿色、环保的消费方式,鼓励购买可重复循环使用的商品。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发挥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开辟消费维权专栏,定期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维权知识,发布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 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符合诉讼条件的消费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及时审理。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消费争议,根据争议的实际情况,可采取庭前调解、小额速裁等法定简易程序解决消费争议。
第五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五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社会团体、行业组织、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等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其常设机构为消费者协会秘书处。
省、市(州)和县(市、区)应当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乡(镇)、街道设立消费者分会、行政村、社区设立消费者投诉站、商业网点、企业等设立消费者协会联络站。
协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内设专业工作机构。
第五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教育、比较试验、消费体察等活动,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倡导科学消费、依法维权的理念;
(二)参与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地方标准的制定,协助各行业协会制定有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业规范;
(三)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进行消费调查、分析和评议,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对投诉的商品和服务需要进行质量鉴定的,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人鉴定;
(四)收集整理消费者的意见,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经营者反映、查询,提出改进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提出处理意见,根据需要,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对经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或公证;
(六)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律师团,为消费者维权无偿提供法律援助,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帮助受损害的消费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七)向社会公布消费投诉典型案例,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劝谕,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对其侵权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八)组织协调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专业机构、新闻媒体、相关部门多方参加的协调会,研究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突发情况;
(九)参与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听证会,就听证内容进行事前调查,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建立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参与的多元化消费争议解决机制;
(十一)推动跨区域、跨国境消费争议的解决,促进消费维权信息互通共享;
(十二)开展消费者满意度调查和评议活动。对诚信经营、消费者满意度高的经营者及消费维权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十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益性职责。
第五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接受捐赠,作为消费维权工作经费的必要补充。协会内应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其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八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影响较大、损害公共利益等侵权行为,吉林省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先行无偿受理。被告败诉的,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第五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根据消费者的投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发布分析报告,根据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需要,开展专项消费调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经营者应给予支持配合。消费者协会将调查结果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消费者协会官方网站及大众媒体上发布。
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应及时将有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通报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协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的查询工作应当予以支持。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六十一条 发生消费争议,消费者可以选择与经营者协商和解、到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组织投诉、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到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解决。
消费者投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并向投诉的受理部门提供消费者个人的真实信息和必要的证据。
消费者解决消费争议的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发生消费争议时,提倡和鼓励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和解,和解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不利于消费者的条件迫使消费者接受和解。
第六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接到消费者投诉时,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及时通知消费者。消费者组织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在60日内完成调查调解,检测鉴定时间除外。
对争议情况复杂的投诉,调查调解时间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0日。
通过消费者组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由受理组织出具调解协议书,各方签字后生效。
在处理投诉中,消费争议已由其他部门或消费者组织受理或调解的,应当终止受理。
符合终止调解条件的或达不成和解协议的,消费者组织应当向当事人各方说明终止调解或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原因,并建议投诉人选择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发现经营者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应转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六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经营者有义务提供与消费争议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消费争议的投诉,可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等系统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
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组织调解,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实施调解时,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查、调解。
第六十六条 受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当事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和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出具终止调解书并载明终止调解的原因。调查中,发现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在优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及时立案查处。
第六十七条 消费争议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消费者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由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异议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十八条 发生消费争议时,消费者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省消费者协会可以代表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十九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等单位受理的投诉,涉及到商品和服务质量直观可确认质量问题的,由受理单位确认;直观难以确认但可以鉴定的,由双方约定或者受理单位指定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检测、鉴定费由经营者先行垫付。经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由经营者承担;不属于质量问题的,由消费者承担;无法确认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无法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或企业的相关标准或双方约定。经营者不能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商品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七十条 在明知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经营者恶意违反规定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争议,消费者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调解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调解。
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配合争议处理机构调查处理,并提供相关证据,为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自行或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建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制度或者先行赔付制度,并公开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及赔付款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七十二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广播、电视等方式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并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能提供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第七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单方设定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无效。
因经营者的原因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退回预付款,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和消费者支付的交通、通信等费用。
对退款无约定的,由经营者扣除实际已消费金额后,剩余金额返还消费者。
第七十四条 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约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赔偿的,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由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向责任方追偿。
第七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商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填写出具修理、更换凭证,承担其产生的运输费用:
(一)消费者7日内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而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给予退货;7日后发现因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的,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经营者应当按消费者要求给予退货;7日后发现质量问题,但仍能使用的,经营者按消费者要求可修理或更换。
(二)经营者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一次性退清全部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三)经营者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在7日内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的,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型号但消费者不同意换货,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退货,可以自安装之日起,不需安装的,自购买之日起,每日向消费者收取商品实际购买价款0.3%的折旧费。
(四)经营者承担商品修理责任的,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修理期限超过7日的,消费者需要修理者提供备用商品,修理者应当提供;超过30日因修理者自身原因未修好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十六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先由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第七十七条 经营者以有奖、附赠、打折等形式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其他法定责任;
经营者提供的奖品、赠品、免费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承担修理、重作、更换义务以及其他法定责任。
第七十八条 因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使用、保存不当,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主张赔偿,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九条 在物流快递服务过程中,因快件(邮件)发生延误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视情况由经营者给予适当赔偿。
邮寄物品丢失、损毁或内件不符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保值约定,予以赔偿,保值金额一般不超过物品价款的一点五倍。实行保值邮寄的物品,经营者可收取不高于保值金额1%的保值费用。
没有约定的,由经营者按照不低于所寄物品的购买价款、不高于购买价款一点五倍进行赔偿。
购买价款以购货凭证为准,无购货凭证的协商定价,协商不成的,可到有资质的价值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定价,按评估价赔偿。
评估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义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金钱、时间、可得利益等财产损害,其赔偿责任法律有规定的或双方有约定的,按其法律规定或约定履行。
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合理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及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造成精神损害的,依法承担精神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告知消费者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二)分量不足、尺码不符、含量不够的:
(三)以虚假的商品说明销售商品或者所售商品与质量标识、实物样品等不符的;
(四)销售已经使用过的商品未予声明的,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标明的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五)以虚假的店庆价、清仓价、换季价或者欺骗性优惠价格标示销售商品的;
(六)骗取预付款或者利用电话、电视、网络、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七)以虚假的还本销售、有奖销售或兑奖时附加事前未向消费者声明的条件销售商品的;
(八)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广告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九)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十)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一)利用他人或者采取合谋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或者服务诱导的;
(十二)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的;
(十三)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
(十四)商品标签不按国家规定标注的;
(十五)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第八十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诈、误导消费者的而实施此种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承担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八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二)不能证明商品进货来源的;
(三)短缺商品数量、含量或者乱扣服务费用的;
(四)以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五)未经明示提供不必要的服务或者增加服务项目加收服务费用的;
(六)擅自加价销售紧俏商品的或者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提供商品和服务的;
(七)强行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八)骗取预付款或者应退而不退还预付款的;
(九)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履行约定的;
(十)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应当退货、换货、修理、退款及因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赔偿义务履行的;
(十一)阻挠、拒绝、逃避行政管理部门抽查检验的;
(十二)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十三)拒绝保值邮寄物品的;
(十四)商品标签不按国家规定标注的;
(十五)不按照约定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六)其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名词的含义: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特殊指定外,经营者均包括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和服务的提供者。
个人信息:也称个人资料或个人数据,是指与自然人相关的能够单独识别或者辅以其他信息能够识别出特定主体的所有信息。可以表现为文字、图表、图像等任何形式。主要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学历、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情况、家庭住址、工作单位、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八十八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在土地流转中的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九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消费维权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相关细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