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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白山市西北岔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白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日期:201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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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赋予了设区的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三方面地方立法权。

  目前,白山市西北岔饮用水水库即将建成,该地将会成为我市最重要的饮用水水源地,担负全市的供水任务。为了保护西北岔饮用水水源,防止水体污染、维护库区生态环境,针对西北岔水库的实际情况,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经过充分的调研、论证、评估,提出了制定《白山市西北岔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法规案。

  2017年3月9日,该法规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请于4月21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白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 箱:bssrdfgw@163.com

  通讯地址: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1999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李廷高

  联系电话:0439-3279758

  白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年3月21日

 

  

  关于《白山市西北岔饮用水

  水源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白山市西北岔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制定的背景、必要性及可行性

  西北岔水库是市区居民饮用水重要水源。工程于2009年正式开工,经过近十年的建设,现已基本完成主体工程,完成投资额2.94亿元,占工程总投资3.28亿元的89.7%。计划2018年正式投入运行。水库总库容1662万立方米,最大坝高60.02米,引水隧洞全长4918米,总装机容量3260千瓦。设计日供水能力8万立方米,其中:向江源区供水3万立方米;向市中心区供水5万立方米。

  工程投入运行后,将与曲家营水库实行联调互备,可有效解决备用水源问题,进一步提高市区供水保证能力和供水质量,为市区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和保障。

  为了保护西北岔饮用水水源,防止水体污染、维护库区生态环境,早在工程建设初期市政府就着手规划建立西北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过方案编制、论证审查、审核等各阶段的工作,于2010年7月由省政府批准,划定了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总面积为92平方公里,其中:一级保护区面积6.25平方公里;二级保护区面积85.75平方公里,保护区内河道总长19.25公里。

  清洁安全的饮用水是民生基本需求,保证饮水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大事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针对西北岔水源的实际情况,制定一部专门性的地方性法规,有效保护西北岔饮用水水源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

  二、《白山市西北岔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制定的依据和过程

  水源保护区的建立为有效保护水源奠定了基础,也为开展保护饮用水水源立法提供了基本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均规定了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据此,我们借鉴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际经验,组织有关人员起草了《白山市西北岔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初稿,经多次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形成了目前的《白山市西北岔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

  三、《白山市西北岔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一)基本原则

  《白山市西北岔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依据《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明确水源保护工作应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二)主要内容

  《白山市西北岔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共分五章,三十九条。第一章 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的目的,适用范围,保护管理体制等内容;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主要规定了水源保护区划定范围,采取的主要保护措施等内容;第三章 监督管理,主要规定了白山市和江源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权限和监督管理措施;第四章 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违反水源保护各项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五章 附则,规定了条例生效的时间。

  四、关于对祈福放生活动规定的说明

  近年来进入水源保护区进行放生活动呈群发多发趋势,此类活动易造成生物入侵,威胁生态环境。因此,《白山市西北岔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规定,在水源保护区水域内禁止进行放生活动。

  白山市西北岔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西北岔饮用水水源,保障市区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北岔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北岔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污染、占用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三条 西北岔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江源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信、公安、住建、环保、水务、交运、林业、国土资源、卫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西北岔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西北岔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举报电话,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督办机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江源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西北岔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保护

  第八条 将西北岔人工蓄水库区和沿岸陆域一定范围以及对西北岔水库起主要补给作用的水域和陆域的一定范围划为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总面积92平方公里,分为一、二级保护区。

  水源一级保护区由水域和陆域两部分组成,范围为正常蓄水水位713.4米高程库区水面和库尾边缘沿河道向上游延伸200米、水库坝下100米内及其两侧向外延伸至分水岭。一级保护区沿西北岔河流域长3.5公里,面积6.25平方公里,其中水域面积0.73平方公里。

  水源二级保护区由水域和陆域两部分组成,范围为正常蓄水水位713.4米高程库尾200米处沿西北岔河两侧向外、向上游延伸至分水岭(除东部和东北的靖宇县方向)。东部以白山至靖宇公路为界,东北部至江源区与靖宇县交界线,西部及西北部延伸至柳河县交界处(即分水岭),引水隧洞上方山体沿洞轴线向两侧各扩展50米以及电站尾水池周边3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内西北岔河流域长15.7公里,面积85.75平方公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勘定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涂改水源保护区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

  第十条 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保证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四)砍伐林木、开矿、采砂、取土;

  (五)使用爆炸物、有毒有害物质和高残留农药、化肥以及法律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危险物品;

  (六)其他可能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污染生态环境和饮用水水体。

  第十四条 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的车辆行经二级保护区公路界,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第十五条 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 条规定的禁止事项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项目;

  (二)种植、采集、旅游、休闲、徒步;

  (三)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放牧、游泳、垂钓、放生;

  (四)围栏、堆砌水塘和搭建其他构筑物、埋设墓地;

  (五)一切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江源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水源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水源涵养林和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积极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防止水土流失、减轻库区淤积,避免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系统。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水源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的巡查制度,发现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查清原因,采取措施,确保水质达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对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加强对水源和水利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西北岔饮用水水源年度取水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防止超计划取水。因重大旱情等不可抗力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享有水源保护区内林木管理权的各类组织、个人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从西北岔水库大发电站流量计至浑江区供水设施的维护监督和管理;江源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从西北岔水库小发电站流量计至江源区供水设施的维护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通过水源保护区边界公路危险品运输车辆的监管;负责设立、维修本路段的标志及安全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安全应急预案。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健全制度,落实责任,相互配合,协同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九条 向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及其它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采砂、取土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采砂、取土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项目的;

  (二)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排放污染物项目的。

  第三十二条 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埋设墓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拒不搬迁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移动、占用、损毁、涂改水源保护区防护网、界桩、界碑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牧、放生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牧、放生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或者所制定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三)迟报、瞒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瞒报、拒报水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在二级保护区以内审批、核准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水污染事故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将一级保护区承包给他人或者个人用于营利活动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丁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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