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城区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草案)》已经2017年9月8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按照《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予以公告,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截止日期:2017年10月10日。
通讯地址: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1999号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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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年9月20日
关于《白山市城区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
(草案)》的起草说明
现对《白山市城区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的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背景、必要性及可行性
1.现有法律、法规已不能满足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外立面改造、顶部屋面改造、平时维护活动的监督管理的需求。
2.法律、法规对外立面的规定相对分散,内容不是十分详细,外立面装饰装修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职责不明确。
3.多个城市制定了地方的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内容侧重点不尽相同,很有借鉴意义,我市在建筑外立面管理上相对落后,管理相对不到位,难点很多,需要对建筑外立面管理进行立法。
二、《条例》制定依据和过程
《条例》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度立法计划后,由大城环委牵头,成立了起草《条例》的工作机构,确定了工作方案,组织起草《条例》。《条例》初步形成后,市人大城环委及规划局分别组织相关单位和专业人员召开座谈会,对草案进行调整、修改。期间向各县市区人大征求意见,并赴宜昌市、徐州市和济南市就该《条例》立法情况进行了学习考察,借鉴其立法经验。对《条例》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随后将修改后的《条例》印制200余份,发送给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咨询员、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各有关部门、离退休老干部、民主党派及市、区两级法院、商业建筑产权单位、牌匾制作单位、临街商铺,广泛征求意见。共征集50余条意见,整理16条。根据此次征求意见结果,组织召开了关于《条例》完善修改座谈会,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浑江区政府、江源区政府、市城管大队、市住建局、市国土局、市工商局、市消防大队、市交运局、市环保局、市法制办及法律咨询员对征集到的建议进行梳理、筛选,修改完善《条例》。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和多次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条例》。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计二十三条,主要是:
1.一至四条规定立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及管理部门等。
2.五至十五条,对建筑外立面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主要是关于成片区建筑外立面的改造、外立面装饰装修、保护建筑和古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及广告牌匾等。
3.第十六条对各种不适宜及违规行为作出了禁止。
4.十七至二十二条对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四、重点说明的几个问题
1.《条例》把建筑物屋顶改造活动的管理加入本条例中。近年来我市在屋顶私搭乱建成为重灾区,因此建筑物屋顶改造活动的管理加入本条例,对未来城市管理有法可依创造了条件。
2.《条例》对我市一些经常性的外立面改造行为进行了规定。
3.《条例》对建筑物外立面管理责任人,对建筑物外立面管理主管部门进行了明确阐述,同时对外立面改造活动所需办的手续进行了规定。
以上说明。
白山市城区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白山市城区建筑外立面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区指浑江区、江源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
本市城区范围内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包括外立面改造、顶部屋面改造、平时维护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外立面,是指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侧立面以及建筑物屋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上述建筑外立面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公安、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对本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实施成片区统一改造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符合本市相关规划要求的设计方案,并将批准的方案予以公示。
第六条 对本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饰装修,改变建筑物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符合本市相关规划要求的设计方案,并将批准的方案予以公示。
第七条 利用建筑外立面设置夜景灯光的,应当提供设计方案,征求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并将批准的方案予以公示。
第八条 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饰装修、改造等活动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公共安全的,申请人应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外立面改造方案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施工管理手续。
第九条 各类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新建建筑在方案设计时应考虑建筑投入使用后商业房的招牌等设施的位置、尺度。
第十一条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不得增加使用面积、改变房屋权属登记确定的界线、改变建筑使用功能、改变建筑结构;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行为涉及超出申请人房屋使用权、所有权部位的行为,须征得相关产权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包括建筑外立面附加设施和附加设备)的所有权人是建筑物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建筑物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
(二)使用建筑物、构筑物的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商品交易或服务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三)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所辖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四)城市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按照以上规定,维护管理责任人仍不明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防盗防护设施、遮阳棚、排气排烟设施、管线设施和空调外机、太阳能设备、空气能设备等附加设施和附加设备,应当保持其安全、完好、整洁、有序。
附加设施和附加设备不得占用人行道和建筑物内的出入口、过道、楼梯等共用部位以及其他用于安全疏散和施救的通道。
第十四条 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其建筑外立面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保持建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安全;对有使用保质期的材料和饰品按时检查和更换;对破损、脱落、锈蚀、变色、污浊的及时修复、清洗、粉刷、更换或拆除;对出现安全隐患的建筑外立面装饰及及附加设备、附加设施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除建筑物外立面统一设置的各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位置、规格、式样以及颜色;
(二)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开门、开窗或者改变原有门窗尺寸、形状和位置,改设橱窗;擅自封闭阳台、伸出雨蓬;
(三)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显示屏等发光设施;
(四)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及屋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擅自超出申请人房屋所有权部位;
(六)侵占公共空间或其他人空间;
(七)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八)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承重结构;
(九)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涂写、刻画、张贴、印制广告;
(十)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行为未经审批或不符合审批内容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并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该项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并经相关部门批准,恢复或重建承重结构,并承担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涂写、刻画、张贴、印制内容中有违法行为人通信号码的,通知其限期接收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该通信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通知通信企业恢复其通信号码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建筑物外立面负有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