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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水务局水利工程质量等级核备办理指南
发布时间:2020-06-01     信息发布人:白山市水务局

  白山市水务局水利工程质量等级核备办理指南 

    

  一、事项名称:新水利工程质量等级核备 

  二、实施主体:白山市水务局 

  咨询电话:3221970(白山市水务局驻政务大厅窗口) 

  监督电话:3255506(白山市水务局行政审批科) 

  三、申请材料 

  1.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 

  2.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 

  3.验收申请报告; 

  4.单位工程外观质量评定表。 

  四、受理条件 

  申报材料齐全并符合规范要求,质量评定准确无误,签字手续完备,材料符合归档要求。         

  受理条件法律依据: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 

  五、办理流程 

    

  六、办理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法定时限说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含不计时环节。 

  七、办理责任人 

  受理:时限1个工作日,行政审批科,王玉琪(地点:市政务大厅3楼综合窗口) 

  审核:时限18个工作日,白山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白山市地方水电管理站)  张宇 

  办结:时限1个工作日,行政审批科,王玉琪(地点:市政务大厅3楼综合窗口) 

  八、到办事现场次数:1次 

  九、审批结果名称:工程质量核备表 

  十、服务对象: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十一、中介服务:无 

  十二、设定法律依据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水利部第49号令)、《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第7号令)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结论进行核备。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 

  十三、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规受理工程等级核备的申请,对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基本符合条件,但所提供资料不全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2.审核阶段责任:组织水利工程质监人员进行现场及资料核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对于工程参建单位质量行为符合规范、工程实体质量满足设计要求的予以质量等级核备;否则不予核定并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提交质量监督报告,对工程质量等级核定情况做出明确结论。 

  十三、责任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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