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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水务局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发布时间:2020-06-05     信息发布人:白山市水务局

  白山市水务局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事项名称: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二、处罚主体:白山市水务局 

  三、设定依据: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责任事项(按环节分解): 

  1.立案责任: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3.审理责任: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6.送达责任: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五、责任事项依据: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  

  (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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