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服务事项目录清单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在登记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同意
项目编码 | MW-QT-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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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来源 | 其它职权 |
项目名称 |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在登记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同意 |
项目子项 | 吉政发[2014]7号 该行政审批项目下放市州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
主题分类 | |
办理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宗教局令第9号) |
受理单位 | 市宗教局 |
承办机构 | 市宗教局 宗教科 |
共同实施部门 | 市宗教局 |
办理时限 | 20工作日 |
服务对象 | 市宗教团体 |
咨询电话 | 3211633 |
监督电话 | 3218729 |
收费标准 | 不收费 |
收费依据 | 不收费 |
申请材料及附件 |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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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流程 | |
示范文本及常见错误示例 | |
备注 |